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缪红政,李怡荭,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缪红政,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怡荭,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述四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IFC国际金融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投资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实业公司)、缪红政、李怡荭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6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借款纠纷一案,方正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向武汉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缪红政、李怡荭提出异议称,案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信托贷款实际年利率高达80%,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利率规定》)第二十三条“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的规定,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也远超过法律所能支持的24%的年利率。据此,请求法院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武汉中院查明,方正公司与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借款纠纷一案,方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汽车实业公司、保证人缪红政、李怡荭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8094号)。2015年4月13日,方正公司与抵押人汽车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经江天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8946号)。2016年3月8日,江天公证处作出(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4312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1、信托贷款本金2.5亿元。2、利息57276847.77元(计算方式:各笔贷款金额×各笔贷款起始日至各笔贷款到期日的天数÷360×20%-已支付各笔利息之和)。3、逾期利息暂计625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按下述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发放的四笔贷款之和×自贷款到期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天数÷360×30%)。4、复利暂计13125944.2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按下述计算方式计算复利:本申请事项第2项所载利息×自贷款到期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天数÷360×30%)。5、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放的四笔贷款之和×适用的比例30%)。6、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75万元、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等。2016年4月4日,方正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6)鄂01执889号立案受理。武汉中院认为,《利率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方正公司作为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约束。方正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受《利率规定》相关规定的限制。其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方正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适用上述通知中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故方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汽车实业公司、保证人缪红政、李怡荭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其利率并无上、下限限制,上述合同已经江天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江天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依据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缪红政、李怡荭以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6)鄂01执异663号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方正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其理由如下:方正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本院作出的(2016)鄂民初33号民事判决相冲突,本院民事判决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院民事判决确定借款本金以年息24%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否定了方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即本院民事判决否定了武汉中院的执行依据。因此,武汉中院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失去了有效性。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汽车投资公司、第三人汽车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1、汽车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汽车实业公司的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25亿元为基数、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65亿元为基数、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76亿元为基数、2014年3月28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汽车实业公司已付利息43132930.01元从欠付利息中扣减)向方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车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汽车实业公司追偿。2、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利息标准约定过高是否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全案不予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24%的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放开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上浮贷款利率,国家法律及政策层面对高利贷或变相高利贷均持否定态度,因限制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尚无明文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方正公司主张的各项利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其他部分不予保护。考虑到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促进交易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本案方正公司向汽车实业公司发放借款,汽车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如果仅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就裁定全案不予执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设置的价值追求。方正公司对汽车实业公司等主张的各项利息、违约金部分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内得到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约定利息标准过高的复议主张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裁定全案不予执行。本案各项利息、违约金部分的执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执行。对不予执行部分,方正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武汉中院驳回公证债权文书全案不予执行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本院民事判决与方正公司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冲突的问题,因本院审理的纠纷系未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涉及汽车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武汉中院现行执行依据确认内容,故复议申请人的此项复议理由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663号执行裁定;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8094号、(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8946号公证书和(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4312号执行证书过程中,对借款本金应予执行,对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各项利息、违约金总额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