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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范洪莉与张映斌、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莉,张映斌,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944号原告:范洪莉,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9********。被告:张映斌,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4********。被告:陈晓玲,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斌(陈晓玲之夫),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4********。原告范洪莉与被告张映斌、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陈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壹年,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映斌、陈晓玲辩称:借条为被告书写属实,原告对借款需提供转款凭证佐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4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半年,两次共计借款74万元。上述借款交付方式均为现金和银行转帐。被告张映斌、陈晓玲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实欠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3分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映斌、陈晓玲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共同在原告处借款74万元,尚欠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1月27日后即2015年1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经给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借款70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映斌、陈晓玲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在原告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10月26日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尚欠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同意借款70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映斌、陈晓玲系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在原告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共同归还原告范洪莉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