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辉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荣,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石雕工,家住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月29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1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2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辉荣先后窜至惠安县紫山镇、山霞镇、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等地,盗窃被害人王某等人的手机或现金等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85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辉荣窜至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南坑自然村陈少明住宅,进入二楼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盗走王某放在租房内的一部白色X5PRO3G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91元)。2.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辉荣窜至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南坑自然村被害人陈某1住宅,入户盗走陈某1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价值2550元)。3.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辉荣窜至惠安县紫山镇石码村新厝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2、黄某1放在该停车场活动板房二楼房间内的现金10000元,后被陈某2、黄某1发现并追赶,其便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陈某2驾驶摩托车追赶上,张辉荣便跳车逃走。4.2016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辉荣窜至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南坑自然村陈清良住宅,进入二楼被害人陈某3的租房,盗走陈某3的一个黑色钱包(内装有现金67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及多张会员卡)。5.2016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辉荣驾驶一辆无牌女士摩托车到惠安县山霞镇共荣石材厂,进入员工宿舍楼209室,盗走被害人庄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灰色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价值3652元)。6.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辉荣窜至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南坑自然村陈祖枝住宅,进入被害人黄某2的租房,盗走黄某2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2148元)。7.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辉荣驾驶一辆无牌女士摩托车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坚石机械厂,将摩托车停放在厂内活动板房楼下,进入二楼被害人张某1能宿舍,盗走张某1能放在钱包内的现金170元,后张辉荣又窜至该厂厂房二楼接待室,盗走被害人张某2放在茶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700元)。8.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辉荣驾驶一辆无牌女士摩托车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亿佳银鞋厂,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厂宿舍楼楼下,进入401室宿舍,盗走被害人程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2585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辉荣因无证驾驶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羁押于惠安县拘留所。同月19日上午,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民警在惠安县拘留所将被告人张辉荣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在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停车场提取并扣押到被告人张辉荣作案时所骑的一辆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及所戴的一顶白色摩托车安全头盔,在张辉荣的随身物品中提取并扣押到一条警用皮带及一只卡西欧手表,在张辉荣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公租房B幢1202室的租房提取并扣押到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张某2、张某1能、程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购买发票、证人朱某、张某3、陈某4的证言、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辉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28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荣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荣具有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情节,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辉荣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28566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2091元、陈某12550元、陈某3670元、庄某3652元、黄某22148元、张某1能170元、张某24700元、程某2585元、陈某2、黄某1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辉荣退赔被害人陈某3被盗的一个黑色钱包、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及多张会员卡。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辉荣作案时所戴的一顶白色摩托车安全头盔、所穿的衣服、鞋子和一条警用皮带及一只卡西欧手表等物(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张辉荣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1、3、7、8起盗窃的犯罪事实错误,虽然他有到过案发现场,但并未实施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辉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辉荣诉称其未实施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1、3、7、8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张辉荣亦供述其在案发时间到过上述地点,足以认定。上诉人张辉荣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辉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辉荣具有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情节,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上情节对上诉人张辉荣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辉荣提出的其未实施第1、3、7、8起盗窃,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