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金岭与李海河、王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岭,李海河,王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457号原告:秦金岭,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李海河,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王振浩,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秦金岭与被告李海河、王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海河、王振浩偿还秦金岭借款366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海河、王振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李海河张通过担保人王振浩向秦金岭借款366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借期3个月,秦金岭、李海河签订了借款协议,李海河并为秦金岭书写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秦金岭多次向李海河催讨,李海河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秦金岭起诉。李海河未作答辩。王振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1年李海河因需用钱向秦金岭借现金20000元,月息20‰(年利率24%)。2016年11月10日李海河、秦金岭重新结算后李海河为秦金岭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庄秦金岭现金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00元》借款人:李海河担保人:王振浩2016年11月10日”。秦金岭、李海河、王振浩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大名县杨桥镇赵庄村秦金岭乙方:大名县杨桥镇前海子村李海河担保人:大名县杨桥镇东周庄村王振浩乙方李海河通过担保人王振浩向甲方秦金岭借现金叁万陆仟陆佰元整。用款时间3个月。利息2%。如果乙方李海河到期不还,李海河自愿将自己的住宅、家财、养殖场及其他做为抵押,愿付一切法律责任。甲方:秦金岭乙方:李海河担保人:王振浩”后秦金岭需用钱要求李海河还本付息,李海河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秦金岭当庭表示只要求李海河偿还本息共计36600元,王振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李海河向秦金岭借款,并给秦金岭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李海河向秦金岭借款20000元,以2011年底起算,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庭审之日利息应为26067元,本息合计46067元,秦金岭要求李海河偿还本息共计36600元,未超过46067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王振浩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王振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金岭借款本息共计36600元;二、被告王振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李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审 判 员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