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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玲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玲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27号。负责人:皮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职员。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戴家场镇代峰路。法定代表人:吴玲君,总经理。被告:吴玲君,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芯公司)、被告吴玲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吴玲君(其同时也作为被告莲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莲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11031.77元,及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偿还权;3、请求判令被告吴玲君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莲芯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10011864),合同确定抵押人为被告莲芯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莲芯公司自愿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3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莲芯公司位于洪湖市戴家场镇代市路的办公楼、厂房及与上述房产相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洪湖市房权证戴家场字020900310、02090031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洪湖国用(2007)第172号〕。原告就上述房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2015年12月1日,被告莲芯公司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年利率5.655%。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按月收息,借款人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规定的5.655%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吴玲君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120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莲芯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莲芯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下欠利息11031.77元。被告莲芯公司及被告吴玲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11031.77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对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洪湖市戴家场镇代市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洪湖市房权证戴家场字020900310、02090031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洪湖国用(2007)第17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玲君对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之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洪湖市莲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玲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秀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