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548号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5252069P。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硕青,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承建的位于赵二街的河畔盛景3#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两周内结清全部砼款的90%,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两周内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河畔盛景3号楼工程结算,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竣工并且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9922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32万元,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尾款及利息。但直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同意自2013年9月27日起以未支付混凝土款金额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20000元、违约金及至实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工程已分包给河北凯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盛国,钱盛国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沈光标,沈光标是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方的授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后两周内结清全部砼款的90%,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两周内全部结清,逾期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证据二、河畔盛景3号楼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据三、军存砼结算单一份。证据四、还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证据五、和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混凝土款且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六、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实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变更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证据一上的印章真伪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无被告签章不认可,其内容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授权沈光标进行过任何结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曾授权沈光标签订过该份协议,其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上的印章真伪不清楚。对证据五原告明知沈光标并非是被告人员,因此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为沈光标个人。因此沈光标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由其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其中约定的利息为沈光标个人的承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已将本案所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凯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盛国,钱盛国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沈光标,沈光标为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人员,无任何授权与原告签订结算或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赵二街旧村改造项目河畔盛景3号楼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其对因建设河畔盛景3号楼工程而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已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依赖利益予以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虽然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三个证据除自身能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合同的履行方为被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河畔盛景3号楼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付款时间主体封顶后两周内结清全部砼款的90%,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两周内全部结清。”逾期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2013年12月8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认可尚欠原告992293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前给付原告32万元,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利息。另查明,河北军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变更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的问题。(一)、被告认可承建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河畔盛景3号楼工程项目。(二)、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河畔盛景3号楼项目工程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代表了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三)、《还款协议》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街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1.5%计算至实际支付清之日。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茜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4740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