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执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璧山区广普孟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璧山区广谱孟仲建设设备租赁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20执4789号申请执行人璧山区广谱孟仲建设设备租赁站,业主,邓时云,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30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236J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璧山区广普孟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5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庆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907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远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