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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杜鹏飞和安赟;李彦;宋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飞,安赟,李彦,宋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01号原告杜鹏飞,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赟,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彦,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系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珍,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杜鹏飞与被告安赟、李彦、宋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被告安赟、李彦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赟、宋红珍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利息6000元整,总计166000元。2、判令被告安赟、宋红珍共同承担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李彦对安赟的上述两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安赟、宋红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宋红珍以自己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375号11号楼二单元904室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安赟的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赟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宋红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安赟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李彦的丈夫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安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安赟账户支付了借款15万元。合同期内,被告安赟按约支付了1个月利息75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安赟、宋红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安赟、宋红珍、担保人李彦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安赟、宋红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彦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赟、李彦辩称,借款属实,15万的借款也收到了,但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原告已经扣除了275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22500元,且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15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应当扣减,剩余余借款被告承诺归还。被告宋红珍未到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安赟、李彦系夫妻关系。2、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方为安赟,担保方为宋红珍,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利息7500元。同日,被告安赟、宋红珍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安赟为借款人,被告宋红珍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安赟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李彦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1日,原告杜鹏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瑞德摩尔支行卡号账号向被告安赟卡号账号转入150000元。3、2016年10月23日,被告安赟向原告杜鹏飞支付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赟与被告宋红珍系共同借款人,其二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安赟在借款一个月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经计算150000元的年利率36%为54000元,每月利息应为4500元,被告安赟2016年10月23日多支付的3000元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利息为准,但因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安赟予以偿还,利随本清,因被告宋红珍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宋红珍应当共同与被告安赟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彦自愿承诺为被告安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对被告安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本院支持的利率已达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称借款的当天原告已经扣除了27500元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27500元是转入案外人账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原告有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赟、宋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杜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0元,由被告安赟、宋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2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小梅审 判 员  崔伟新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