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祖军、张功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祖军,张功起,贺学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祖军,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斌,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起,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强,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仁,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祖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功起、贺学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斌,被上诉人张功起、贺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祖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魏祖军是介绍张功起、贺学强给房主汪海兵干活,魏祖军只是介绍人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房主。魏祖军承包王海兵的工程只是毛坯房,不包含门窗、装修、粉墙。一审判决魏祖军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重要当事人。张功起、贺学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祖军承建王海兵的房屋施工中找到贺学强、张功起,将二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二人,约定每平方米50元,包工不包料,一个月完工,现已完工,支付2000元,还下欠4800元。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张功起、贺学强是魏祖军,应由魏祖军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张功起、贺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魏祖军支付工程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起诉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魏祖军承建王海兵在毛集北岗花生市场二楼房屋建设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将室内外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张功起、贺学强施工。粉刷工程施工期间王海兵支付二人生活费500元,完工后魏祖军向二人支付工程款1500元。粉刷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8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魏祖军仍下欠张功起、贺学强工程款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魏祖军承建王海兵建房工程后,将房屋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张功起、贺学强施工,系魏祖军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张功起、贺学强在粉刷工程完工后,要求魏祖军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魏祖军辩称是介绍人而不是发包人,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出具的证言中承认已向张功起、贺学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魏祖军的辩解,不予采信。魏祖军向张功起、贺学强履行支付义务后,可就王海兵未支付的工程款向王海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功起、贺学强支付工程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祖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功起、贺学强承揽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是魏祖军让二人去施工的,魏祖军又是该工程的主体承包人,且张功起、贺学强施工中,魏祖军向二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现该分包工程已完工,魏祖军上诉称其不是粉刷工程的发包人而是介绍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魏祖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功起、贺学强的下余工程欠款应魏祖军负责支付。综上所述,魏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