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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冬青与赵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青,赵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26号原告张冬青,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赵学强,男,汉族,1995年11月23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时空大厦。原告张冬青诉被告赵学强、太平洋公司、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青、被告赵学强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青诉称,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燕山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损失33385元、评估费233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900元,共计37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赵学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没有投保信息,并且没有相应的报案记录。即使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保单证实涉案车辆与本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此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一份交强险是在英大公司投保,且先于太平洋公司,根据前险担责,后险不理的原则,应由被告英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英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燕山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受损,经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价值损失为333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30元和拆解费9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赵学强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中,被告赵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学强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参考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强险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等方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价值损失33385元,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30元、拆解费900元、施救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37015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5015元由英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冬青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7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