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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初字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兴武与杨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武,杨德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初字734号原告:郑兴武,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勃利县。被告:杨德敬,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原告郑兴武诉被告杨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武,被告杨德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武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2800元,通过见面协商,电话沟通,均无还款意识,被告多次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32800元;被告承担利息款,按最后实际给付款项时结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月利息九厘三(0.93%)。被告杨德敬辩称:这笔钱我不是跟原告借的现金,我们是通过购车产生的债务,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我不承认。该笔债务实际是2009年我与原告合伙共同买车经营,原告出了十万元,我出了七万多元,经营过程中,我欠他的红利及买车的本金,最后形成的债务,我给他出具了132800元的借据,但是当时没约定何时还款,两年前原告曾经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一个姓任的人,该人也多次找过我要钱,我不同意给这笔钱,因为该笔钱我已经答应给姓任的那个人了,但是我还没有给这笔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该笔钱。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郑兴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我的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合伙买车,共出资17万元,其中原告郑兴武出资10万元,被告杨德敬出资7万元,合同期三年,合同到期后,经结算及郑兴武替被告杨德敬偿还了一笔贷款本息共计3万多元,合计10元,双方最后总结算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德敬给原告郑兴武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述款系为:借款,月息按9.3‰计算,借款人:杨德敬。时间:2015年5月27日。另外,被告贷款8万多元,由原告担保,后由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利息钱共计328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原告郑兴武又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元),上述款系为:借款,月息按9.3‰计算,借款人:杨德敬。时间:2015年5月27日。以上两张借据合计人民币共计132800元。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对合伙事项的清算及对原告郑兴武替被告杨德敬偿还欠款的最后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郑兴武依据被告即借款人杨德敬出具的二张借据,要求被告杨德敬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对于借据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德敬称我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当时没约定何时还款,另外,原告曾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一个姓任的人,所以我不同意给这笔钱,虽然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当时曾要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履行相关手续,被告亦未向他人偿还该笔债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杨德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该约定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依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9640.96元(132800元×月利9.3‰×24个月,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杨德敬不仅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对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兴武欠款本金132800元,利息29640.96元,本息合计1624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82元减半收取1774.41元(原告郑兴武已予交)由被告杨德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