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运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伟,男,47岁(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大专文化,无业,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运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运伟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通惠家园小区附近等地,分别以帮助他人子女上名校和以帮助他人职级调升为由,骗取被害人刁某1(女,50岁,山东省人)人民币共计48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李运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刁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许某、尹某、刁某2的证言,收条、个人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存款回单,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公监管司鉴(2017)精鉴字第12号、13号],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运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运伟虚构有为他人办事的能力,先后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李运伟退赔被害人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八万元。李运伟的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上学、升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李运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刁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许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与刁某1交往中,李运伟谎称认识有关单位领导,可以为他人子女入学、职务晋升提供帮助,进而取得刁某1等人的信任,并骗取相关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在案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认定李运伟的诈骗犯罪数额,计算无误。故李运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李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运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审 判 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乃赜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