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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贤富与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贤富,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170号之二原告:吕贤富,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雷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彭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男,住四川省沐川县利店镇,公司员工。原告吕贤富与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吕贤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以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贤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保全费427元,由原告吕贤富负担。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