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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倪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335号申请执行人马某,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倪某,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马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倪某1由倪某直接抚养,马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并依法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每个月有两个周末可以接孩子回家居住,寒、暑假各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接孩子回家居住,但需征得孩子本人同意并通知倪某),倪某应予配合;三、座落于溧阳市永xxxx室及配套车库以及相关附属物品的权益(房屋按揭贷款还清时的所有权)及义务(还贷义务)由倪某享有或负担,倪某一次性补偿马某人民币300000元(扣除抚养费80000元,剩余220000元分四期支付,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17年、2018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60000元,支付至马某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42)。四、马某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携带个人随身物品搬离上述房屋。五、如果倪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期给付金钱义务,马某则可以申请一次性执行所有给付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款的利息。六、双方没有其它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倪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1月2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2、于2017年4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倪某所有的位于溧阳市xxxx室房产,并与当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3、于2017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倪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两年。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