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光凌���业有限公司与中鸿翔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凌实业有限公司,中鸿翔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664号原告:上海光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学青,总经理。被告:中鸿翔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玉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桐,女。原告上海光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凌公司”)与被告中鸿翔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青、被告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0,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中鸿公司将田睿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睿汽车”)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光凌公司,工程款总价220,000元。开工后中鸿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11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日竣工,之后中鸿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光凌公司工程尾款。2016年12月14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中鸿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2015年10月15日,在上海施工现场,被告股东张恩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金额为220,000元的发票后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田睿汽车消防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预付款为44,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完成且具备消防设计验收及消防图纸报审成功后支付总工程款30%即66,000元;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消防竣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45%即99,000元;余款5%即11,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之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光凌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新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工程最低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货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50,000元(消防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3日,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相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消防器材,税率为3%,税价合计22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但因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发生纠纷,遂涉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4张,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了4张发票,但其中2张被被告退回,要求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发票,原告遂开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发票。被告对向田睿汽车开具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向被告开具的2张发票,被告坚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同时,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工程款。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既未提供有关款项支付的证据证明,又与合同关于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的约定不符,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所称的收到全额发票又不足以证明其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鸿翔���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凌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上海光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付),被告中鸿翔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若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