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株洲志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昌贵、株洲市信达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昌贵,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87号异议人(案外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邹永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邹昌贵,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被执行人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田心高科园。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邹昌贵与被执行人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建安公司)不服本院(2016)湘02执43号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志达建安公司称,我公司应优先受偿,故此请求撤销(2016)湘02执43号通知。申请执行人邹昌贵答辩,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信达实业公司答辩,请依法处理。本院审查期间,志达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2012年8月6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志达建安公司与信达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款是源于本案拍卖的部分工程。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系2012年11月6日竣工。证据3、《志达建筑往来明细情况》等,拟说明双方结算付款情况。证据4、信达实业公司《说明》,拟证明信达实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已收到优先受偿的报告。信达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邹昌贵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现在才补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志达建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邹昌贵与信达实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邹昌贵与被申请人信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株仲裁字第035号调解书:信达实业公司自愿将所属抵押给邹昌贵的共4栋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10XXXXXXX58、10XXXXXXX61、10XXXXXXX68、10XXXXXXX**)在2016年1月25日前处置变现,以现金偿还邹昌贵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等。2016年11月,本院委托株洲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17年3月2日,上述抵押房产以1924.592万元成交。2017年3月5日,志达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另查明,志达建安公司与信达实业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志达建安公司与信达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款是源于本案拍卖的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信达实业公司曾认可收到志达建安公司优先受偿的报告,但未签收回执。原告志达建安公司与被告信达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0204民初156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志达建安公司表示曾在结算时向信达实业公司提出:对信达实业公司的财产(包括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信达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湘02执43号通知,因拍卖成交总价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标的,故无法满足志达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志达建安公司不服(2016)湘02执43号通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志达建安公司对信达实业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对比邹昌贵对信达实业公司财产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志达建安公司对信达实业公司财产主张的权利,系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以实现该权利,其优先权丧失;邹昌贵对信达实业公司财产的权利,系借款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志达建安公司请求撤销(2016)湘02执43号通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