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瑞森、范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瑞森,范品英,钟南京,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29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琳彬,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壬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瑞森。被告范品英。被告钟南京。被告杨路平。被告钟海明。被告朱丽春。原告江西瑞金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农商银行)诉被告钟瑞森、范品英、钟南京、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琳彬及被告钟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森、范品英、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瑞森、范品英夫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54035.9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南京、杨路平夫妇,钟海明、朱丽春夫妇对上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钟瑞森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钟南京、杨路平夫妇,���海明、朱丽春夫妇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2014年1月5日到瑞金农村商业银行壬田支行(原壬田信用社)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9.025‰,合同到期日期2016年1月20日,约定合同期间在合同最高限额内可循环借款,2014年2月8日被告钟瑞森即取得该借款3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此款被告钟瑞森在2015年2月6日本息全部归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钟瑞森、范品英再次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南京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属实;被告钟南京未提交证据。被告钟瑞森、范品英、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瑞森、范品英、钟南京、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钟瑞森、范品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南京、杨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海明、朱丽春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保证意向书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钟瑞森、范品英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并对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钟南京、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等均作约定,该笔借款在借款���限内可循环使用。庭审质证时,被告钟南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钟瑞森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瑞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被告钟南京、杨路平夫妇,被告钟海明、朱丽春夫妇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2014年1月5日到原告处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罚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期间在合同最高限额内可循环借款等,2014年2月8日,被告钟瑞森即取得借款3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此款被告钟瑞森在2015年2月6日全部归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钟瑞森、范品英再次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768%,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瑞森、范品英与原告瑞金农商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俩被告未及时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瑞森、范品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南京、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瑞森、范品英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瑞森、范品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南京、杨路平、钟海明、朱丽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瑞森、范品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钟瑞森、范品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小 妹人民陪审员 周文���人民陪审员 廖 庆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恭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