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桂敏与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厂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敏,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015号原告:李桂敏,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富锦市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乡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景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雨,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夏鱼路5号。负责人:景满。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雨,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厂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桂敏与被告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北京名顺通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厂(以下简称冷冻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敏,被告食品公司及冷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食品公司、冷冻厂赔偿李桂敏鱼款20000元;2.食品公司、冷冻厂给付李桂敏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食品公司、冷冻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李桂敏将所购买的7吨带鱼放到冷冻厂保管,每月给付保管费600元,因李桂敏有事回老家,拖欠冷冻厂保管费,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尚欠保管费1400元。2017年3月15日,李桂敏联系上买鱼的人,买方要去冷库拉走几箱样品,如果满意的话就把鱼全部拉走,冷库厂称要补齐保管费才让看鱼,李桂敏称先给一部分保管费,待卖完鱼再结算,冷库厂不同意,故当日未卖掉鱼。2017年4月19日,李桂敏让其姐姐通知冷冻厂要去拉鱼,冷冻厂说鱼已经卖了,直到李桂敏向法院提起诉讼,冷冻厂才说没有卖鱼。李桂敏认为冷冻厂是因为卖鱼的价款小于本案主张的数额才把鱼拉回来的,因为距离现在已经两个月,鱼的质量也不好无法再卖了,故李桂敏不要鱼了,要求冷冻厂、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李桂敏在冷库存了10000斤鱼,每斤按照2元计算共计2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食品公司、冷冻厂均答辩称不同意李桂敏的诉讼请求。食品公司、冷冻厂没有卖鱼,因为李桂敏长达10个多月没有交保管费,李桂敏在3月15日电话联系中明确表示不要鱼了,为了让李桂敏起诉,方便冷冻厂向其要保管费才在4月份的通话中谎称鱼已经卖了,实际上鱼一直存放在冷库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桂敏将带鱼放到冷冻厂保管,每月给付冷冻厂保管费600元,因李桂敏有事回老家,拖欠冷冻厂保管费,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尚欠保管费1400元。冷冻厂、食品公司提供2017年3月15日的电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原告:那不就欠这两个月的嘛,原来不都给你了吗?被告:你两个月,我给别人一个托盘260呢,你们占几个托盘啊,你们占5个托盘,那一个月不要收1200-1300的啊,你们还给多少钱啊?原告:好好,东西不要了。被告:东西少占地方大啊。”李桂敏认可是其本人所述,但称“好好,东西不要了”是气话。李桂敏提供2017年4月19日录音,部分内容为“李桂敏:怎么回事,我让把鱼库费送去,你说鱼让你给卖了,是咋回事,你给我详细说说。景建雨:是呀,你说不要了吗,库费不给让我卖了。李桂敏:我啥时说不要了,上回我说你联系联系,我也联系过几天我回北京,咱们是不是这么说的,我欠你库费是不假,你卖鱼是不是应该给我打个电话,你卖鱼问我了吗?景建雨:我问你干啥?你欠我多长时间库费,你半年了。李桂敏:从1月4日欠的,现在是4月份,一共3个月,我原来欠你的去年给你媳妇转账好几千,我是你库费,但我没说不给你库费,我说过不给你吗,我说回去就给你。景建雨:你说五、六回这话回来给我钱。李桂敏:你一共打3回电话,我有通话记录,算这次才3次,我说去了给你钱,你放心我不能差你钱,库费不差你我也联系卖。景建雨:你说过几回这话了,也没给我钱。李桂敏:我去年也是来了库费一次性给你,我也没欠你库费,鱼在你那,我跟你说你也联系卖了更好,我也联系,我一直都这么说,我说过不给钱了吗,还有五吨鱼呢,你就给我顶库费了。景建雨:谁知道你要不要了,你连库费都没给我。李桂敏:你什么时候听说我不要这鱼了。景建雨:你欠库费都不给我,你存十年我从你要库费你给我吗?李桂敏:才3个月,十年现实吗,你卖鱼是不是应该给我打个电话,你给我打过电话吗?景建雨:我给你打不着电话……”冷冻厂、食品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辩称因为李桂敏长达10多个月没有交齐库费,李桂敏在之前的录音中亦明确不要鱼了,冷冻厂、食品公司主要是想让李桂敏向法院提起诉讼便于其主张保管费才谎称鱼卖了。李桂敏提供2017年4月20日的录音,冷冻厂、食品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辩称不完整,李桂敏在录音中说过“你看你不说涨1000,完了我说行,5、6吨东西,等我去了,我卖出去了,咱咋都好说”,李桂敏认可说过该句话,原意是等卖完鱼之后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保管费。2017年4月26日,李桂敏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食品公司要求赔偿鱼损失及交通费,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去冷冻厂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鱼尚存放在冷库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桂敏主张赔偿鱼损失,应举证证明冷冻厂、食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李桂敏称冷冻厂擅自将鱼卖掉,冷冻厂辩称其在通话中称已卖鱼系为了让李桂敏起诉便于其主张保管费,鱼尚存放在冷库内,在2017年3月15日的电话录音中,李桂敏明确表示不要鱼,且在(2017)京0117民初40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现场勘查均确认涉案带鱼存放在冷库内,现李桂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冷冻厂擅自卖鱼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桂敏要求冷冻厂、食品公司赔偿鱼损失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桂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桂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