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立刚、陈志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汤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立刚,陈志娟,陈亮,汤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刚,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娟,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泽,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刚、陈志娟、陈亮、汤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季、被上诉人陈立刚、陈志娟、陈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上诉人汤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计715767.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汤泽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汤泽的委托形式为后者。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汤泽委托建湖永伟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购买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在该公司办理保险,并由销售人员在投保单上签字,其行为符合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故免责条款对汤泽生效。汤泽肇事后逃逸,使事故现场发生了变动,客观上已给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特别是事故的责任划分。其因此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加重部分的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汤泽自行承担。陈立刚、陈志娟、陈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泽辩称:1.汤泽在购买车辆时,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利用购买车辆的窗口实行捆绑式卖单,且汤泽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能对汤泽产生约束力,且免责条款中的签字不是汤泽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查清;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是当场死亡,肇事逃逸是行政部门的规定,但保险法没有规定,逃逸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立刚、陈志娟、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赔偿陈立刚、陈志娟、陈亮因刘以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90351元;2.诉讼费由汤泽、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时许,汤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3线15KM+5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刘以英(1964年9月15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以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汤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于当日6时2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9月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以英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汤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法院又查明:刘以英生前在射阳县长荡镇国才冷冻厂工作,其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陈立刚,女儿陈志娟、儿子陈亮。一审法院认为,刘以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条规定仅仅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因此,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仍应对“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条款向汤泽进行提示。一审庭审中,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认为汤泽委托建湖县永伟汽车销售公司人员进行购买保险,因汤泽对委托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否认,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汤泽委托建湖县永伟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保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保险为建湖县永伟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建湖县永伟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综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条款向汤泽进行了提示,故对陈立刚、陈志娟、陈亮要求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以英生前在射阳县长荡镇国才冷冻厂工作,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予采纳。汤泽因交通肇事致刘以英死亡,对陈立刚、陈志娟、陈亮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酌定支持50000元。陈立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刘以英扶养,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因刘以英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1.8元/天×3人×3天=91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300元,合计826067.5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立刚、陈志娟、陈亮因刘以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26067.5元;二、驳回陈立刚、陈志娟、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立刚、陈志娟、陈亮负担375元,由汤泽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泽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以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刘以英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汤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汤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对投保人汤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替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汤泽于事发后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合同双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汤泽对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的已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的事实不认可,而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又未能提交由被上诉人汤泽本人签名确认的免责条款,以进一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汤泽肇事逃逸的行为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条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