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田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39号原告:高田杰,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高田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高田杰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方向党峪路段,因措施不当与高速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原告高田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44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高田杰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高田杰,原告高田杰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2017年1月6日14时15分许,原告高田杰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党峪收费站出口匝道时,撞到高速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原告高田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开支施救费900元。2017年2月27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公估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1558元,原告高田杰开支公估费108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公估,公估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646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开支公估费1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高田杰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469元、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844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重新公估时开支的公估费1318元,应由原告高田杰负担。原告高田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修理及配件费发票二张,其中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1558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6469,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金额为17500元,原告高田杰按照16469元主张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认可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高田杰应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2、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证实原告方开支公估费108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证实原告方开支施救费9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票据的收款方并非有资质的施救单位。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18元,证实重新公估时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开支公估费1318元。经质证,原告高田杰辩称重新公估是被告方提出来的,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田杰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田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高田杰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6469元,提供了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维修及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646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高田杰应提交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田杰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公估费1080元,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开支的公估费10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按车辆重新公估损失金额与原公估损失金额比例负担即825.05元〔1080元×(16469元/21558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重新公估冀B×××××小型轿车时开支的公估费1318元,原告高田杰应负担的金额亦应按公估损失金额的差额与重新公估损失金额比例计算即407.27元{1318元×〔(21558元-16469元)/16469元〕},故原告高田杰主张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417.78元(825.05元-407.27元),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对方开支的公估费均由对方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高田杰主张施救费9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高田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6469元、公估费417.78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778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田杰保险金17786.78元;二、驳回原告高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