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毓松、叶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毓松,叶爱英,福安市格尔达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1民初5958号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毓松,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叶爱英,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福安市格尔达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中泉居兜路上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62831591X。 法定代表人:孙耀彬。 被告:孙耀彬,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游秀菊,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缪剑亮,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李丰,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李毓松、叶爱英、福安市格尔达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毓松、叶爱英、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毓松、叶爱英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464,336.16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35,552.5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李毓松、叶爱英偿还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3.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毓松与叶爱英为夫妻,双方于200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6日,叶爱英向福安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李毓松向福安信用社申请借款8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2013年12月16日,福安信用社与李毓松、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毓松向福安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4‰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就上述借款向福安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福安信用社向李毓松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4月23日,李毓松向福安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就上述借款追加李丰进行连带担保。李丰在该份《承诺书》的担保人一栏中签署姓名。福安信用社亦表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李毓松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其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464,336.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5,552.58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此外,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60元。 李毓松、叶爱英、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未作答辩。 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两张《承诺书》、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张借款借据、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小额普通贷记往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李毓松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2015年5月12日,福安信用社要求李丰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律师费及其他实现 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李毓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告费系属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之一,该费用损失依约应由借款人赔偿。讼争债务发生于李毓松与叶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李毓松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责任。李毓松出具、李丰确认的《承诺书》,表示李丰进行连带担保,福安信用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李丰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在福安信用社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丰承担保证责任之情形下,李丰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格尔达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毓松、叶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4,336.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35,552.58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李毓松、叶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费用3260元; 三、福安市格尔达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福安市格尔达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孙耀彬、游秀菊、缪剑亮、李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毓松、叶爱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剑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