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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2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雪梅申请执行胡在远、邓勇刚、邓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雪梅,胡在远,邓勇刚,邓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2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雪梅,女,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胡在远,女,生于1959年1月8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邓勇刚,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邓小波,男,生于1985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古蔺县。朱雪梅申请执行胡在远、邓勇刚、邓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雪梅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9495元、案件受理费54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7日、3月30日、4月20日、5月10日在古蔺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胡在远所有的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景苑小区三号楼商住房进行司法拍(变)卖,因无人购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朱雪梅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房属拆迁安置房,尚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在远、邓勇刚、邓小波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邓勇刚、邓小波因犯故意伤害罪正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朱雪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在远、邓勇刚、邓小波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在远、邓勇刚、邓小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变)卖被执行人胡在远所有的商住房因无人购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朱雪梅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因该房尚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暂不能裁定以物抵债。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朱雪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