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与被告于从中、王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于从中,王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74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负责人:林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素,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沥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从中,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月梅,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珠江支行)与被告于从中、王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素、郑沥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从中、王月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珠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从中偿还借款本金598541.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815.0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另支付律师费37967元;2、判令被告王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于从中、王月梅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银行珠江支行与被告于从中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从中向原告借款7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间自2010年2月5日至2030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同时对借款的提前收回、律师费的承担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于从中以坐落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行使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月梅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于从中发放借款后,于从中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7967元。被告于从中、王月梅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甲方)与被告于从中(乙方)及案外人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30年2月4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借款利率)水平上下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下浮3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存在超过约定的还款期2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宣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王从中(甲方)、南京银行珠江支行(乙方)、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以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即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同时丙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房屋。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79万元。2010年2月9日,原告南京银行珠江支行按约向被告于从中发放借款79万元。被告于从中自2016年1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于从中共欠借款本金5919.85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815.06元,正常本金为592622.01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37967元,原告实际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7967元。被告王月梅与被告于从中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南京银行珠江支行与被告于从中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南京银行珠江支行按约向被告于从中发放借款后,被告于从中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于从中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于从中偿还借款本金598541.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梅与被告于从中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从中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购买房屋,被告王月梅应对此知情并从中受益,故案涉债务系于从中与王月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月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从中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室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不动产依法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9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借款本金598541.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为4815.06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7967元;二、被告王月梅对被告于从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于从中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于从中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的不动产,以依法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7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元、保全费372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于从中、王月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