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1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先文木业经营部、樊子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先文木业经营部,樊子树,蒋秀龙,陈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先文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营者:许春娟,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樊子树,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蒋秀龙,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陈福胜,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滁州市琅琊先文木业经营部与樊子树、蒋秀龙、陈福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樊子树、蒋秀龙、陈福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范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