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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杜墩果与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点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墩果,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点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墩果。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强(系杜墩果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和安大厦14-15楼。法定代表人:李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政府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黄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屠国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墩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点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墩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强,被上诉人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2016年11月22日到庭)、XX(2017年2月21日到庭),原审被告点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华、原审第三人飞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墩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请求被上诉人按协议和法律规定交付房屋,补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9日,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承诺在2011年5月9日和10月26日前将金沙绿苑xx西户126.7平方米和门面房70平方米,车库一处,按1100元/平方米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并约定超过约定交房日期,过渡费按照248.06平方米进行计算。每日补偿总额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唯一的当事人,上诉人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拆的,购置房屋的余欠款是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有权执行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点石公司、飞尔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找他们索要房屋和违约金,被上诉人至今只交付“金沙绿苑“一处房产,其他门面房和车库至今无影,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一审已经开三次庭和调解,点石公司与飞尔房地产公司两次缺席,上诉人要求苏海公司交付门面房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苏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购买飞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70平��米门面房,但上诉人至今拒绝与飞尔房地产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交付住宅房和门面房无法实际履行,亦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交付住宅房屋和门面房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住宅房安置在金沙绿苑小区,该小区是点石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24日接收了安置的住宅房,上诉人应当与点石公司签订该住宅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也未签订,办理该住宅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是点石公司,现上诉人只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点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上诉人与苏海公司签订,原审被告��到苏海公司委托为杜墩果提供住宅安置房,并按照相关约定通知上诉人办理房产的有关手续,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其责任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飞尔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产生纠纷为上诉人拒不选房或者选房后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第三人严格依照规划施工并且按时竣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公告下且孙沙社区也多次组织被拆迁人依据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行选房,但上诉人据不参与从而产生纠纷。因此,违约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杜墩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海公司安排70平方米的门面房,支付逾期办理安置房及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违约金422530元,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费用由苏海公司承担,并由苏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庭审中,杜墩果撤回要求苏海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安置房及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费用由苏海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海公司交付70平方米的门面房及给付安置房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9日,杜墩果与连云港市金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苏海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金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玉公司拆迁杜墩果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孙沙社区227.9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用共计570727元,并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的房屋为金沙绿苑小区xx西户126.7平方米,房款为266070元(从补偿费用中一次性扣除)。双方还约定,金玉公司应于2011年5月9日前将安置房交付杜墩果使用,超过交房期限,按有权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2010年10月11日,杜墩果与金玉公司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玉公司拆迁杜墩果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孙沙社区248.0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用共计689980元。同时还约定由杜墩果购买飞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飞尔小区的70平方米的门面房,每平方米6200元,房款为434000元(从补偿费用中一次性扣除)。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方备注了“注:本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在飞尔小区购房的优惠条件和内容,以黄海路与海城路交叉口(飞尔东侧)项目拆迁政策规定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飞尔房地产公司在该备注内容上加盖了印章。杜墩果至今未与飞尔房地产公司签订70平方米的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庭审中,杜墩果撤回要求苏海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相关费用由苏海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海公司交付门面房及支付安置房逾期办证违约金。杜墩果认可��于2012年10月24日拿到安置在金沙绿苑小区的房屋的钥匙。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沙绿苑小区系点石公司开发建设。涉案的金沙绿苑小区8号楼于2014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杜墩果与苏海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由杜墩果购买飞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飞尔小区70平方米的门面房,但杜墩果至今未与飞尔房地产公司签订70平方米的门面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交付门面房无法实际履行。涉案的门面房系飞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杜墩果要求苏海公司交付门面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墩果的居住房屋安置在金沙绿苑小区,该小区系点石公司开发建设,���墩果于2012年10月24日接收了该安置的居住房,其应与点石公司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为点石公司,现杜墩果只要求苏海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杜墩果撤回要求苏海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相关费用由苏海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墩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杜墩果负担2548元,苏海公司负担2546元,点石公司负担2546元。上诉人杜墩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飞尔世纪花园4-7号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4、5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5号楼;证明:本案提供的安置房2013年1月15日开工,2014年4月10日竣工,2014年8月26日进行质量验收,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5日交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日交房的承诺不能兑现,已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签订并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既成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该门面房存在瑕疵。4、商铺存在问题说明,证明:已将门面房的问题反映到被上诉人处。5、给金玉总经理的信,证明:要求按约定时间及时交房。被上诉人苏海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约定逾期交房承担支付超期过渡费,并没有约��违约金,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安置住宅房和门面房没有实际交付,不存在逾期办证支付违约金的说法。3、照片一组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门面房存在瑕疵。4、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说明,对其反映存在的问题不认可。5、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给金玉总经理的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审被告点石公司质证称:同被上诉人苏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飞尔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飞尔房地产公司现在开发已经到了三期四期,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依据通知和孙沙社区的组织选房才造成原先留置房屋被其他拆迁户选取,并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2、对房屋拆迁协议无异议。3、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表达涉案房屋的真实概况,同时房屋是���存在瑕疵是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认定,第三人是严格依据规划图纸施工的。4、对证据4、5不清楚,无法表述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飞尔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选房通知以及延期过渡费的收据,证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向19户拆迁置换办理完毕手续,上诉人拒不依据通知选房,其行为本身是违约的,造成我公司面临巨额行政处罚。就此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向苏海公司发函,再次恳请该公司委托的孙沙社区召集上诉人确定房源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杜墩果质证称:杜墩果没有收到延期过渡费收据,没有接到选房通知,选房通知是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9日,实际上房屋并没有竣工验收,房屋交付其实是2014-2015年,唯一可能性就是图纸选房。对该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我方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苏海公司质证称:对��选房通知回去核实,其他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点石公司质证称:不了解。1、涉案房屋是安置房形式,我公司严格按照当地政府要求的方案来建设房源。2、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3、我公司只依据规划图纸建房,没有委托任何人组织选房。本院对上诉人杜墩果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于飞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苏海公司在本案是否应交付门面房并支付安置房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杜墩果要求苏海公司支付安置房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杜墩果已实际接收了位于点石公司开发的金莎绿苑小区内的安置房,办理房产证的主体系点石公司,而非苏海公司,其应与点石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方能办理产权证明。现上诉人要求苏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杜墩果要求苏海公司交付门面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杜墩果仅要求苏海公司交付门面房,但对于门面房的具体信息未能明确,且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杜墩果亦未明确选定具体的门面房,故本案中,因为杜墩果的诉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杜墩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杜墩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杜墩果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