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郑贤林申请执行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贤林,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郑贤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郑贤林与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18756.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18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银行存款或其他有价财产可供执行。另,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且有抵押。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洲审判员 黄耀阳审判员 李占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