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红、刘俊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建红,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842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55年8月28日生��该农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波,男,1972年12月8日生,该农商行客户经理。被告:胡建红,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刘俊刚,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胡超峰,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王冰清,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被告:赵永刚,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红、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世龙、杜建波,被告胡建红、胡超峰、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刚、王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9751.19元(其中本金299896.17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19855.02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红签署农信保借字2014第145020140300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建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执行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胡建红账户中。被告胡建红自2016年8月21日后就未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1月21日欠借款本金299896.17元、利息19855.02元。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胡建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4、担保意见书;5发放贷款明细;6、还款记录;6、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建红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当时借款用途买羊,2016年7月19日发洪灾将羊圈及设施全部冲走,造成重大损失,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俊刚未答辩。被告胡超峰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应该谁借的由谁还。被告王冰清未答辩。被告赵永刚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该笔借款由借款人实际使用,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胡建红(借款人)由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担保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300000元,三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4第145020140300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购猪,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利率9.225‰,还款方式按时结息、到期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建红开设的账户中。��笔贷款除已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99896.17元及2016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遵照执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建红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6.17元及2016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建红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及时偿还。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建红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96.1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被告胡建红负担。被告刘俊刚、胡超峰、王冰清、赵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