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徐慧馨、李文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83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杰,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徐慧馨,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文胜,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固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慧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TJ0000354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慧馨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和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各壹台(车架号为WDANHCAA5BL579756、WDAKHCAA5BL571417),合同项下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徐慧馨应于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慧馨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慧馨收取全部租金本金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徐慧馨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慧馨胜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徐慧馨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慧馨尚欠原告逾期租金5991791.29元,产生违约金478080元。被告李文胜与被告徐慧馨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固乐公司与被告徐慧馨、被告李文胜、原告以编号CNPK-RZ/HNT2011TJ00003540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固乐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天津固乐公司对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徐慧馨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991791.29元及违约金478080元,合计6469871.29元;2、被告李文胜对被告徐慧馨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天津固乐公司对被告徐慧馨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慧馨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地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慧馨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天津固乐公司应对被告徐慧馨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胜与被告徐慧馨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徐慧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慧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TJ0000354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慧馨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和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各壹台,合同项下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被告徐慧馨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慧馨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慧馨收取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并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徐慧馨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文胜作为被告徐慧馨的配偶向中联融资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表示对被告徐慧馨向中联融资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徐慧馨)的租赁业务申请办理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承租人与中联融资公司签署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及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2011年12月21日,被告天津固乐公司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编号CNPK-RZ/HNT2011TJ0000354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HNT2011TJ0000354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固乐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6673803.48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中联融资公司已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徐慧馨,徐慧馨已在租赁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但被告徐慧馨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慧馨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991791.29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7808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徐慧馨所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TJ0000354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徐慧馨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徐慧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徐慧馨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胜与被告徐慧馨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慧馨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徐慧馨与被告李文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李文胜对被告徐慧馨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固乐公司作为被告徐慧馨的保证人,其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权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固乐公司对被告徐慧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慧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5991791.29元、违约金478080元,共计6469871.29元。二、被告李文胜对被告徐慧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天津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慧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089元,由被徐慧馨、李文胜、天津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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