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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德志与林依仙、江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志,林依仙,江吓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106号原告:江德志,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依仙,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江吓宝,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德志与被告江吓宝、林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被告林依仙、江吓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7年2月11日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今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11日,林依仙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林依仙出具一张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林依仙、江吓宝辩称:1、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2、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及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原告应举证证明债务属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江德志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每月利息2.5分半年内还清),借款人林依仙”,借条背面为日历纸体现日期为1997年2月11日。2、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质疑借条由林依仙所签名,应由其举证,既未能举证,应认定借条上林依仙确由其所签字,据此,可以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并进而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2、关于借款时间,借条背面的日历纸为1997年2月11日,原告主张该时间为借款时间,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时间即为借款时间。3、关于借条中“半年内还清”的内容,从借条书写格式可以看出,该内容写在括弧之内,一同写在括弧之内的还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根据借条书写格式,应认定“半年内还清”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据该内容,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每半年给付一次。4、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两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于1997年。应由被告江吓宝举证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既未能举证,应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江吓宝、林依仙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11日,林依仙向江德志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利息每半年给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依仙于1997年2月11日向江德志借款3万元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规定亦于法有据。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发生于1997年2月11日,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系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方面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保护最近两年,即起诉时的前两年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原告关于自1997年至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依仙、江吓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江德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为14400元;利息应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江德志负担2815元,江吓宝、林依仙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javascript:SLC(35339,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