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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梁孝君马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梁孝君,马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羿宝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延寿县。被告梁孝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马桂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梁孝君、马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羿宝丰、被告梁孝君、马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梁孝君、马桂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以家庭形式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自身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梁孝君、马桂英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孝君、马桂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985.71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自2017年4月2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孝君、马桂英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所以请求到秋天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孝君、马桂英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孝君、马桂英于2014年4月1日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事实。被告梁孝君、马桂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孝君、马桂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孝君、马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985.71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梁孝君、马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