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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银川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新胜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459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川双宝副��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22号,故本案应当由贺兰县法院管辖。综上,恳请贵院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赵某某诉银川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宁0104民初1459号移送至贺兰县人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出相关证据。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在提出答辩期后提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