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磊与钟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钟卫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319号原告:林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系原告之岳父)。被告:钟卫,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原告林磊与被告钟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被告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合同效力;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在阳泉市矿区桥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36627元,以被告的身份购买位于阳泉市矿区大垴东14-01-0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105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2.4456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不得因该房屋价格上涨或者下降而撤销本协议。待条件成熟时,甲方即卖方钟卫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依据合同的约定,条件成熟时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更名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到现在,被告仍拒不配合办理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特向本院提起诉讼。钟卫辩称,该房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但有条件的就是等孩子上完初中后,协助原告过户,我收取的是阳煤集团补助费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在阳泉市矿区桥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36627元,以被告的身份购买位于阳泉市矿区大垴东#14-01-0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105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2.4456平方米(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待条件成熟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房款总额的二倍向对方赔偿。原告符合阳煤集团购房条件,且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林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过户的明确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磊与被告钟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卖标的物即阳泉市矿区大垴东#14-01-0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105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2.4456平方米,以房产证登记为准)的所有权归原告林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钟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