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静、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静,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46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林村。法定代表人杨静。被告:张治刚,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XX,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梁丽娜,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杨静、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38673‰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1‰计算)。2.被告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265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杨静提供230万元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保证人为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静发放了230万元贷款,但被告杨静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向杨静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静、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静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郑银村镇银行(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农户生产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其他纸制品制造。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期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本合同的贷款月利率为10.38673‰,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第十条约定: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偿还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担保,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贷款由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十六条约定第3项:一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9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郑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为被告杨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当日,郑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静发放贷款230万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2569元。2017年1月24日,郑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静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静发放贷款23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静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宝隆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杨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38673‰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1‰计算)。二、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2659元。三、被告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静、河南宝隆印刷有限公司、张治刚、XX、梁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怀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