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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引华与徐亚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引华,徐亚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特13号申请人:张引华,女,1956年12月0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亚芳,女,1935年0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代理人:俞仙华,系被申请人女儿,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东村*组****号。申请人张引华申请认定徐亚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意志要求缺乏,自知力无,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辨认,对周围事务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代理人称,对法院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丧偶儿媳。申请人与配偶俞志明共育有三个子女。俞志明于2007年10月1日死亡、大女儿俞全华于2004年8月1日去世、二儿子俞喜忠于1991年3月16日去世。1993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陆仁云登记结婚,并继续与申请人和俞志明夫妇生活在一起,一直照顾两位老人。目前申请人居住在敬老院,由申请人及其配偶陆仁云、被申请人三女儿俞仙华三人共同照顾。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亚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亚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引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徐亚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四)其他近亲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