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三亚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亚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海韵路7-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何学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润龙城市广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蔡景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三亚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定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三亚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285297.33元及利息。前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973416.57元。本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8858659.66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4000000元,余款4858659.66元于今年5月20日前付清;现上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266267216713帐户存款4858659.66元的冻结;二、被执行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存到本院的人民币20000元缴纳执行费;三、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翼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