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仇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仇勇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489号原告(反诉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昊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映生,男,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反诉原告):仇勇军,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原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市通联公司)诉被告仇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仇勇军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华蓥市通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具有关联性,反诉原告要求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映生、被告仇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昊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9679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做销售人员过程中,私收原告客户廖辉材料欠款259679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下欠159679元未付,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10日,被告辞职不来原告处上班。原告以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仇勇军辩称并反诉称:1、对于欠原告的欠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欠款的形成有异议,不是被告收到廖辉的货款未交回给原告,而是被告帮廖辉还钱,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反诉原告仇勇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偿还反诉原告借款210600元,抵消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欠款159679元后,反诉被告还应偿还反诉原告借款50921元;(2)判决反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10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因反诉被告经营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反诉原告借款共计210600元,其中,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20日各借款60000元、50000元、110600元(应为100600元)。上述借款是反诉原告出于好心帮助反诉被告度过经营难关。但借款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收,反诉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反诉辩称:1、2015年5月4日,反诉被告公司股东清理公司财务账,由反诉原告移交给反诉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唐毅管理时,在反诉被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没有反诉原告的借款210600元,在这张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有反诉原告的亲笔签名,还有其他股东贺金龙、杨通贵的签名。2、2015年5月4日至9月12日期间,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作销售经理4个多月,反诉被告的应收应付账款他是清楚的,在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毅管理时,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借给反诉被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毅将公司移交下一届法定代表人赵昊天时,反诉原告在移交应付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也没有借给反诉被告的借款210600元。在这张应付账款明细表上还有公司出纳、财务总监的签名,都进行了确认,没有反诉原告借给反诉被告的借款。3、反诉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前,收到岳池县客户廖辉欠反诉被告货款259679元,没有交给公司,在反诉被告追究下,反诉原告向公司已交款100000元,写下欠条一张欠款159679元。若是反诉被告差反诉原告的借款,反诉原告不提出相抵销,还写给反诉被告欠条。4、反诉原告提出的3张借条金额210600元,是反诉原告销售反诉被告塑钢型材货款399441元没有交回公司,将交公司的210600元货款叫公司出纳写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反诉原告除去已交公司的货款,还差公司货款188841元。反诉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不来反诉被告公司上班后,反诉被告多次催他来公司兑账,他一直不来,其行为已侵害了反诉被告的财产权利。反诉原告反诉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将已经与公司股东兑账的借条来反诉借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2月2日,被告仇勇军出具给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的欠条1张;2、2015年9月6日,被告仇勇军与吴雯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仇勇军提交的反诉证据:(1)被告仇勇军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20日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100600元的收款收据,共计金额210600元;(2)客户名称为仇勇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2015年4月20日前向仇勇军的借款明细;(4)2015年3月19日,杨朝燕与仇勇军的短信以及仇勇军转发王良的短信复制件;(5)2015年4月华蓥市通联公司的现金日记账电子版复制件;(6)2015年4月10日,万灵公司王总发给仇勇军的短信以及仇勇军发给王良的短信复制件;(7)万灵公司内部账电子版复制件;(8)中国建设银行发给仇勇军短信截图复制件。拟证明被告仇勇军借给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借款210600元,以及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使用借款的用途及时间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仇勇军当时是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的销售经理,经手办理公司货物销售,他转给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出纳的210600元是销售货款或者是借款未与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进行兑账结算,不能证明是借给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仇勇军虽有转出款项的依据,并有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出纳王良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出纳王良及工作人员陈洪制作的借款明细账等予以证明,但其转出的款项没有进入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的账户,且提交的借款明细账及现金日记账不是公司全部财务账记录,没有反映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财务账的全部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转款210600元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这些款项是借款。2、对于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提交的反驳反诉的证据:(1)2015年4月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2)2015年9月12日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明细、成品库存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公司应付账款的复核人,对原告在2015年4月、9月12日的应付账款进行了审查复核,并签字确认,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没有被告借给原告的2106000元借款的记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财务人员在进行制表时做漏了,他的借款是事实。本院认为,因在以上两份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还有原告其他两位股东杨通贵、贺金龙,以及原告财务人员的签名,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此两份应付账款明细表有错误,对2015年4月、2015年9月12日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记载应付被告的三笔借款,计金额210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申请证人王良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王良证明,他是原告公司的出纳员,被告通过银行转给他的三笔款项共计210600元是事实,这些款原告使用了,但是不知道这些款是收的货款或者是借款。对个人的借款都要体现在原告公司应付总账上,在后来原告汇总账时应付账款明细上没有反映这三笔款,这是经过被告与原告股东审核签字确认的,表明原告不应该归还这三笔款。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工作人员制表时遗漏了,原告质证认为是经过被告和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审核确认的,在原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上都无这三笔借款,说明不应当由原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同年9月12日两次在原告财务兑账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上,与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共同审核签名确认没有他借给原告的三笔借款,因此,对于被告转给原告出纳的2106000元是借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前,被告仇勇军收到岳池县廖辉的货款259679元未交给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塑钢材料款259679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正)。注(此材料为原岳池廖辉收货的款项)。欠款人:仇勇军。”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下欠159679元未付。2015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21日,被告仇勇军三次通过原告华蓥市通联公司出纳王良的银行账户,将款60000元、50000元、100600元转给王良,共计210600元,王良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在收款事由栏注明是借款,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其中2015年4月21日转款后的收据出具时间是4月20日。以后王良将款用于了原告公司业务支出。2015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仇勇军变更为唐毅时,清理公司财务账务,在原告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没有记载被告借给原告的以上三笔借款,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杨通贵、贺金龙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清理公司财务账务时,在原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上,也没有记载被告借给原告的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复核后签字确认,还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仇勇军于2015年4月15日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2015年4月15日至5月5日期间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6日至9月12日任原告的销售经理。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不来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兑账,被告均未来。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问题。被告将销售货款收回后未交回给原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159679元未付,被告对此金额予以承认。因这本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收回后应当交给原告而未交,属于取得不当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因此款是被告收到原告出售货物的货款未交给原告所形成的欠款,被告占用资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将款转给原告出纳后,虽然出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是借款,但在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账务进行清理时,在2015年4月及同年9月12日原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上,都没有记载被告的三笔借款共计210600元,被告在以上两次应付账款明细表上都签名予以确认,这是原告全面的财务总账,说明这三笔款项不是借款。如果前两次兑账时被告审核原告总账有遗漏,没有反映出对被告的三笔借款,在2016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清理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也可以将三笔款项与其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抵消,然而证据证明没有进行抵消,也进一步说明三笔款项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在双方清理货款时被告不主张抵消,其行为有违常理。因此,被告要求将借款210600元抵消对原告的欠款后,原告还应归还借款509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以后有证据证明三笔款项是借款原告确实未归还,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596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10600元,与原告欠款抵消后,原告还应偿还借款509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付清欠款159679元及利息(利息以159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仇勇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仇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