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三勇与康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勇,康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661号原告:苏三勇,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皊,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三勇与被告康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被告康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三勇诉称: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4%,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292000元,合计309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康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0万元应予以扣除。苏三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苏三勇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康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康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康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苏三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苏三勇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双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利率4%,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2016年5月曾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皊向原告苏三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康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苏三勇要求被告康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三勇主张的利息1292000元(从4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起诉时止,以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康皊在2016年5月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苏三勇是予以认可的,按照还款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扣除100000元利息款,故本院对原告苏三勇请求的利息款的支持数额为1192000元。被告康皊辩称其已向原告苏三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苏三勇亦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皊偿还原告苏三勇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192000元,合计29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8元,由原告苏三勇负担1150元,由被告康皊负担14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