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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办公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6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办公室,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曲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40万元借据,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10万元借据。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在刑事案件审理完后再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