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范登琼与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等琼,陈刚,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1170号原告:范等琼,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被告:王斌,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等琼与被告陈刚、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等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被告陈刚、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等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等琼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刚驾驶川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射洪县城出发沿国道247线驶往大英县回马镇方向,当日18时40分许,其行驶至国道247线射洪县沱牌镇柳树中学外路段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等琼相撞,导致了原告范等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洪中医院急救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疗养。2016年1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6]第03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等琼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7年2月24日,原告范等琼在四川省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1、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范等琼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十)级;2、护理期鉴定为50日;3、营养期为8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本院,请法院支持我方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刚、王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7932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刚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依法赔偿。但我受雇于王斌,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王斌辩称:陈刚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陈赟辩称:1、我方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即15370元;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的2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续医���我方认可6000元、医疗费认可22728.84元、营养费认可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刚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射洪县城出发沿国道247线驶往大英县回马镇方向,当日18时40分许,其行驶至国道247线射洪县沱牌镇柳树中学外路段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等琼相撞,导致了原告范等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射洪中医院急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21958.7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3月;2、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1、3、5、7、11月复查;3、我科门诊随访;4、伤肢避免持重,何时负重根据检查情况定;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7000元;6、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后续门诊医疗费770.08元。2016年1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6]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等琼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陈刚系王斌的雇佣驾驶员。被告王斌于2016年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有效期限:2016年03月9日0时至2017年03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2月24日,原告范等琼在四川省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1、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范等琼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十)级;2、护理期鉴定为50日;3、营养期为80日。王斌在范等琼治疗过程中已为范等琼垫支了医疗费12728.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范等琼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范等琼于2013年初在其子李某所在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居住至2016年12月,帮助李某照顾小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地人民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每天1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受诉地法院服务行业的平均日平均工资91.15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502.5元(28335元/年×15年)、医疗费22728.84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57.5元(91.15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0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等琼残疾赔偿金42502.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5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36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等琼医疗费9319.51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17419.51元;三、由王斌、陈刚赔偿范等琼医疗费3409.3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09.33元。上列一、二、三项与王某、陈某负担的诉讼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王斌垫付的费用品跌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范等琼支付赔偿款60860元,向王某支付垫付款691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范等琼负担66元,由陈某、王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鲜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