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窦小琨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小琨,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51号原告:窦小琨,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莉,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窦小琨与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小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小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息1.5%,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窦小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莉向原告窦小琨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刘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及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莉于2015年5月22日向窦小琨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刘莉给窦小琨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窦小琨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5%/月,利息(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愿意负法律责任,签字为凭,借款人:刘莉,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窦小琨多次向刘莉催要,刘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莉向原告窦小琨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刘莉给原告窦小琨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窦小琨向被告刘莉催要借款,被告刘莉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窦小琨要求被告刘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窦小琨要求被告刘莉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窦小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