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修顺,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被上诉人宋某1之父。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原审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宋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财产,要求婚生女孩随我生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宋某2,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关于位于莱阳市山水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1503号的房屋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其所交纳,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经查,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烟台正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莱阳市山水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1503号的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133089元,贷款310000元整。2015年12月23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宋某1,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刘某……”。经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为443089元,贷款还至2016年10月,尚余271262.14元未还。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月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被告自认其月均工资为2500元至3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被告予以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宋某2刚满三周岁有余,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可参照其月均工资的25%计算为宜,计687.5元。对于位于莱阳市山水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1503号的房屋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且房产登记中明确载明为二人共同所有,即使首付款全部为被告所交纳,亦改变不了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如何分割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房屋的购买及装修付出较大努力,房屋宜归被告所有。但因房屋系不动产,若归其中一方所有,则该方应当一并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另一方找付房屋差价款。经双方确认,该房屋当前市值为443089元,离婚后,双方各应分得221544.5元的房屋现金价值。另外,经双方确认,该房屋尚有271262.14元贷款未还,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各应偿还135631.07元的债务。兑除原告应当偿还的债务,被告尚应向其找付房屋差价款8591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位于莱阳市山水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1503号的房屋归被告宋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宋某1应向原告刘某找付差价款85913.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婚生女孩宋某2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87.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宋某1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为共同财产,同时将婚生女判归刘某抚养,原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没有照顾女方和子女的角度出发,违反《婚姻法》第39条有规定,该房屋应判归刘某所有;2、原审中,上诉人刘某主张宋某1月工资4500元,宋某1自认2000-3000元,原审法院在刘某举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应依职权调查宋某1的工资情况,而不应根据宋某1自认的工资数额加以平均来确认其应承担的抚养费;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宋某1对离婚有过错的事实未查清楚,导致在离婚判决中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宋某1上诉称,涉案房屋购房款13.5万元系其个人出资,该房屋系宋某1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系上诉人宋某1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仍坚持主张涉案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宋某1均表示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处理。后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刘某以60万元竞得。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刘某又表示反悔,要求涉案房屋以上诉人宋某1竞价59万元归宋某1所有,由宋某1支付差价款给刘某。宋某1表示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上诉人刘某曾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现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上诉人宋某1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女孩的抚养费数额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宋某1月工资4500元,宋某1对此不认可,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刘某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宋某1自认其月工资2000-3000元,原审法院参照其月均工资的25%计算抚养费为687.5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莱阳市山水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1503号房屋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且房产登记中明确载明为二人共同所有,即使首付款全部为上诉人宋某1所交纳,亦改变不了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13.5万元系其个人出资,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该房屋当前市值为443089元,离婚后,双方各应分得221544.5元,该房屋尚有271262.14元贷款未还,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各应偿还135631.07元的债务。原审法院考虑到宋某1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及装修付出较大努力,判决该房屋宜归宋某1所有,由宋某1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刘某支付房屋差价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上诉人刘某以60万元竞得,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刘某又表示反悔,要求涉案房屋以上诉人宋某1竞价59万元归宋某1所有,由宋某1支付差价款给刘某,对此宋某1表示不同意,本院对上诉人刘某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