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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振庆与焦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庆,焦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272号原告:董振庆,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志武,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董振庆诉被告焦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2009年12月4日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无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4日,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2014年底还清”字样。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庆借款人民币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3,200元,原告董振庆已预交),由被告焦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通福审 判 员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