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与于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于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319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南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贾惠茹,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芳,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远大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与被告于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被告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托养费26400元、滞纳金7920元、营养费360元、采暖费520元、春节加餐费600元、老人修脚费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3月1日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家中老人王学民安排入住原告处委托原告照看。托养时双方未就托养费进行书面约定,2015年5月前托养费为2200元/月,2015年5月之后托养费为2500元/月,但2500元/月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再交费。曾就托养费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16)津010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做出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营养费、采暖费、加餐费、修脚费没有书面约定,都是按照每月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复印件18张、处理结果具结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王学民离院时间;2.收据复印件5张、修脚工书写的证明1张,证明各项收费情况及交费时间;3.(2016)津010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曾经就费用问题诉至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被告于芳辩称,我没有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原告在其陈述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3月1日的《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上签字,我在合同附件老人安危协议家属签字栏签字了。王学民是我母亲,2006年3月1日入住原告处,2017年3月3日搬离原告处。因为王学民在原告处受伤,自2015年6月起暂停交纳托养费,2015年托养费为每月22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托养费标准认为还是2200元,此阶段托养费没有交纳。2016年至2017年采暖费原告规定是520元,这笔费用没有交纳,王学民住的是单间,应按照实际住房面积交纳采暖费,王学民的实际住房面积为6平方米左右。营养费、加餐费、修脚费是否产生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因为托养费纠纷曾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16)津010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做出后我提起上诉,因为第一次参加诉讼,不太懂法律,认可了《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所以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向我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芳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修脚工书写的证明,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王学民与被告于芳系母女关系。2006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与被告于芳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双方约定托养费按原告当年标准交纳,原告调费将提前通知,其中2014年4月起托养费为2200元/月,营养费为30元/月,2015年5月原告将托养费上调至2500元/月,营养费为30元/月,2017年3月3日案外人王学民搬离原告处。签约后被告于芳将案外人王学民安排入住原告处委托原告照看。因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托养费、营养费,解除协议等,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开庭审理,作出(2016)津0103民初2943号判决书,判决查明2006年3月1日,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与于芳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向案外人于小亮出具受案回执,于小亮2015年9月16日报称的王学民被打伤一案现已受理。上述判决判令于芳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托养费、营养费,判决认为被告未交纳托养费、营养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经交纳2015年度的采暖费520元。未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托养费、营养费及2016至2017年度的采暖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芳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托养费、营养费问题,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被告于芳将案外人王学民安排入住原告处由原告进行照看,原告依约履行了照看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托养费26400元、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采暖费问题,被告一直按照520元标准交纳采暖费,原告按照520元主张2016年至2017年采暖费并无不当,对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被告托养的王为民2017年3月3日搬离原告处,本院参照王为民的实际使用期限,酌情对供暖费468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未交纳托养费、营养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节加餐费、老人修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芳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托养费26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芳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营养费3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芳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供暖费468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后收取347.5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负担83.50元,被告于芳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