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第2089号原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8号。法定代表人:倪旭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齐全、徐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伟,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列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曹伟未向原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6元属实。被告应向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未交物业费属实,但事出有因,家中被盗后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未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虽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免除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家中被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支付原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谊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