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29号原告吴某,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平舆县。被告甄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吴某诉被告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甄某因需要向其借款45000元,幷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甄某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只是为了不与原告的女儿张二林离婚,在张二林的胁迫下向其出具一张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某于2015年3月10日以其儿子甄一燃的名义购买房屋,其与前妻张二林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甄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某45000元(四万五千元)现金2015年3月10日甄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张、民事判决书,商品买卖合同证据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欠原告吴某借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欠款4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在前妻张二林胁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欠款45000元(人民币)。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