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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926号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乡南湖大道与凤颍路交叉口和谐家园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营德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何乡前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思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公司员工。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德新、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思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35200元(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14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合同签订后,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借款,但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现起诉要求判令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35200元(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145200元。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借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本息已清偿完毕,故请求驳回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借款月息3.5%。借款合同签订后,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向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3万,预扣了7万元利息。2015年5月26日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万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50万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150万元,2015年10月3日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217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与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93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5%,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已经履行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履行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217万元予以冲抵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日,冲抵后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227元(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193万元的利息为289500元,本息合计2219500元,扣除清偿的207万元,剩余本金149500元,至2015年10月3日,利息为6727元,本息合计156227元,扣除清偿的10万元,剩余56227元。以上均按月利率3%计息),故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偿还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227元,利息3936元(2015年10月3日-2016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0193元。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227元,利息39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合计601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8元,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