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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华英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英,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59号原告贺华英,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组。负责人刘云飞,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组组长。原告贺华英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华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一男、陈志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组的负责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江安县江安镇(原西江乡)河中村一组社员,因长江防洪堤坝建设工程的需要征收了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362198.2平方米,所得赔偿款均拨付到本组账户。按土地承包人数,人均应分配土地补偿款54000元。虽然本人办理了自理口粮暂住户,承包地照样耕作,也没有其他任何单位和固定工作收入,所有的宅基地、承包地的农税、提留与其他社员一样,而被告不分配本人应得土地补偿款份额,侵占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4000.00元。被告辩称,在土地下放时,原告确实曾向被告承包了一份土地,但因其结婚已将户籍迁至江安县桐梓镇,后又迁至简阳市。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江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预征预补偿协议书》,本组内的河滩地作为长江防洪堤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政府向被告发放预征收土地补偿费。为了合理合法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召开村民大会,最后在2015年5月6日形成“有地人员一份土地先分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剩余金额由一组所有社员平均分配”的分配方案。原告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请求事项仅是其个人意愿,不符合依法形成的统一分配方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华英最初户籍为江安县江安镇河中村一社(即现河中村一组),1999年1月1日起原告与其母康仁贵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承包了该组0.73亩承包地,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规定,该土地承包人至今仍为原告母女。80年代初期,原告的��母在河中村一组自建有住宅一处,后原告因与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6组村民吴书剑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将户籍迁至嫁入地简阳市三合镇××村××组,成为该组村民。原告自述现与其母康仁贵居住于江安镇××巷5号。原告母女所共同承包的土地0.73亩,自述流转给贺高均耕种,每年由贺高均支付流转费1000.00元。2015年,江安县人民政府进行长江防洪堤工程建设,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预征预补偿协议书》与《预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合同书》,将被告组内的部分正地(集体土地)征收,对耕种的河滩地(国有闲置土地)也作了相应补偿,共补偿被告耕地和河滩地补偿费19167495.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240011.00元。被告经多次筹备会后,于2015年5月7日召开了全组村民大会,按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按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300份为准,凡在本组��土地的人员,一份土地先提取一万元作为青苗补偿费分配,余下金额按照现有本组在籍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的分配方案。按此方案,无该组户籍但还承包有土地的人员可分配青苗补偿费10000.00元;在本组有户籍及承包土地的人员(即被告确认的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配金额为44000.00元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10000.00元。该方案否定了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一级自治组织,依法享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收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分配的自治权,对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应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母女将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贺高均耕种,虽然其自述贺高均每年给付其土地流转费用1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说明原告已没有依靠对承包地的耕种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于2013年因婚姻将户籍迁至简阳市三合镇××村××组,已经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长期没有在原迁出地河中村一组居住、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故原告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不应再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理应获得照顾,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因此损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贺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