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渝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燕与被告郭忠政、何俊华、第三人邢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渝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燕,郭忠政,何俊华,邢亚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545号原告西安渝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号*幢*层*****室。注册号610100100064013。法定代表人姜燕。原告姜燕。被告郭忠政。被告何俊华。第三人邢亚平。原告西安渝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燕与被告郭忠政、何俊华、第三人邢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郭忠政与何俊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忠政、何俊华与第三人邢亚平签订借款协议,向第三人借款70万元,后该笔借款由其丈夫聂代贵代为偿还,现其依照生效判决向两被告追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0727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南江县,非本院辖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25号,亦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释明,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