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鸣秋与赵守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鸣秋,赵守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914号原告:林鸣秋,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君琴,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法,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鸣秋为与被告赵守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先后于2017年1月4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鸣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莲珍、陈君琴,被告赵守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王玲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鸣秋起诉称:案外人朱知清因经营所需自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朱知清尚欠原告借款9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因朱知清与原告合伙经营轴承厂,2014年4月10日朱知清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合伙分红款171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66万元均由被告赵守法提供担保。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知清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赵玉友达成调解并出具担保书,约定主债务的数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仅偿还本息1121175元,剩余本息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欠款1538825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欠款145921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守法答辩称:1、主合同的借条、欠条尚未生效,故本案的保证合同尚未生效。原告称案外人朱知清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的借款950000元,及因合伙退股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71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2660000元,并提交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但原告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合伙事实、有效性、公司分红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据此,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欠条是否有效尚不明确;2、缺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案外人朱知清的266万元款项均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合同上的借条、欠条的担保人的签字均非被告所签,故被告缺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3、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系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原告2015年7月的起诉行为无异议,当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复印件上均有“赵守法”的签字,而因被告多次为朱知清提供担保而没有仔细审查“赵守法”签字的真实性,且原告方胁迫被告若不达成保证协议,则案外人朱知清将承担刑事责任,故要求与原告调解,并出具分期还款的担保书。故该担保书缺乏基础担保的法律事实。若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是保证合同,那么也是被告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可撤销行为。被告作为生意人,为避免其征信受到影响而与原告进行和解是可以理解的。现基于主合同的无效,被告要求确认担保合同的无效;若认定该担保书有效,则因被告在重大误解下签订而要求予以撤销,且目前被告也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担保书;4、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共向原告支付1369608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29万元,另外主合同的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利率及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利率及律师费的诉请不成立。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被告请求法院追加案外人朱知清为共同被告,并对借条、欠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要求原告提交结算和交付款项的相应证据。据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终止本案的审理。原告林鸣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朱知清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朱知清尚欠原告合伙分红款171万元,被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案外人朱知清向原告的借款、欠原告的分红款以及向案外人赵玉友的借款,合计364万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及月利率、前期的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逾期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也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6、(2016)浙1081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7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朱知清,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保证协议,原告撤诉的事实。另外,判决书证明案外人赵玉友诉被告赵守法的保证合同纠纷已经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7、公证书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金菊英将自己名下温岭市金泰轴承有限公司的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林鸣秋及案外人蒋宝娣,且各方在2012年9月2日签订协议将公司获取的570万元的利润进行分配,其中原告林鸣秋获取171万元,且该款定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赵守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12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朱知清、马盼盼、赵旭、赵素芽等四人向原告账户汇款合计1369608元的事实。2、台州金泰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在册的投资人中并没有原告林鸣秋的投资信息,因此说明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朱知清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是虚假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朱知清向原告借款数额高达950000元,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还款而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加以佐证,且担保人“赵守法”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进行,而导致借款协议的无效。本院认为,1、从两张凭证的形式要件上来说,案外人朱知清在欠款人处均有签名及捺印,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朱知清是在当场签订相应凭证的,至于担保人处的签字被告抗辩不是其本人所写,对此原告指出被告的签名并非当场进行,而是由朱知清带回补签且明确告知是被告本人所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且欠条和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也举证不能证明该两笔欠款为非法债务,因而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来说是真实、有效且合法的;2、从实质要件上来说,案外人朱知清为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所出具的借条仅对结算日尚未付清的款项进行签字确认、转结,并载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基于此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借贷往来,基于交易习惯在新借条产生时旧借条、收条将由出借人交还给借款人或即时销毁,而转账凭证记录又有时效限制,且被告也无法证明朱知清与原告签订借条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则独立形成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其成立与否与担保人签字是否真实无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朱知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上保证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亲笔所写,也对原告与案外人朱知清的合伙行为提出质疑并提交证据2加以佐证,认为温岭市金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中并未标明原告系公司的股东。对此原告反驳认为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由朱知清代持股,并提交7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经公证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林鸣秋受让案外人金菊英名下在温岭市金泰轴承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并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知清曾合伙经营及后退股、股份转让、结算等事实。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欠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系非自愿为案外人朱知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指出该担保书的签订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之后进行的,且在该协议中约定“从担保人签字之日并还首期款起,林鸣秋、赵玉友向法院撤回对朱知清、赵守法的起诉”认为其为附条件的合同,而签订该合同的还款基础则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而该两份凭证上被告的签字均系伪造,若被告仔细审查签名便不会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因此认为证据4系被告在产生重大误解时签订,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可撤销的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款项计1369608元。为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系无效协议,那么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在对担保书效力予以阐述后进行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民事裁定书也恰恰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担保书是非自愿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当然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撤诉的事实以及被告赵守法尚欠案外人赵玉友款项的事实。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朱知清等四人向原告偿还款项1369608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守法与案外人朱知清系姻亲关系。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朱知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950000元,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同日,朱知清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合伙分红款171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但均载明被告赵守法提供担保。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与案外人朱知清要求偿还款项,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赵玉友为债权364万元出具担保书一份,并就该款作出分期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年7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赵守法与朱知清共同偿付本息136960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3689.3元。又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4月29日受让温岭市金泰轴承有限公司股东金菊英30%的股份,后于2012年9月2日退股,转让给案外人朱知清。双方经结算,退股转让款为17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赵守法申请追加案外人朱知清作为被告是否准许;二、被告赵守法2015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是否有效。若有效,该担保书是否系因重大误解或欺诈而可撤销。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被告赵守法申请追加案外人朱知清为共同被告依法予以驳回(驳回申请裁定书另行制作),理由如下:1、案外人朱知清作为被申请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属于可分之诉,法律赋予原告有选择被告的诉讼权利,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征求原告后,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提出需要追加被告的原因是为查清其与原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经济往来及合伙经营,对此,原告提交相应的公证文书加以反驳,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系虚构或案外人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追加案外人朱知清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关于追加被告的条件。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赵守法2015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因欺诈或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理由如下:1、从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上来看,该担保书上赵守法的签字经被告自认为其本人所写,且该担保书是为案外人朱知清2014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所载明266万元、案外人赵玉友的98万元,合计364万元的款项提供的担保,并对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且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明知原主合同中的借条、欠条上保证人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举证不能证实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2、从履行情况上来看,被告在签订担保书之后,被告及案外人朱知清以自己及案外人马盼盼、赵旭、赵素芽等人的名义向原告转账12次,合计汇款1369608元。对于被告及案外人的汇款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其作为担保人对于款项的支付,及对签订担保书行为的追认;3、从关联案件来看,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守法尚欠案外人赵玉友借款9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本案涉及的担保书的效力进行认定。该案虽为被告缺席审理,但在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复印件送达后被告并未就担保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原告林鸣秋与被告赵守法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主合同上的借条、欠条无效从而导致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出要求对主合同中的借条、欠条上保证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合同中的借款、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律师费,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担保法中规定担保的范围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明确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为案外人朱知清担保对原告林鸣秋的欠款145921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二、律师代理费45000元由被告赵守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9元,由被告赵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黄伟华人民陪审员 许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