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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龙宾与王学敏、王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宾,王学敏,王建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677号原告:徐龙宾,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变玲(徐龙宾妻子),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27日,住内乡县。特别授权。被告:王学敏,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6日,住西峡县,职工。被告:王建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住西峡县,退休职工。原告徐龙宾与被告王学敏、王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借原告现金78600元,有借条为据。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共3000元,下欠75600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二被告辩称,该款系王学敏购买原告的钙渣欠的货款,而非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敏向原告购买钙渣,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学敏、王建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龙宾现金柒万捌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王学敏王建丽2015年6月29号”。后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75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结算。现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56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7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法定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敏、王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龙宾人民币7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龙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敏、王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